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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印发医疗机构名称核准规定(试行)的通知

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4-01 17:57:00    

各市卫生健康委,委直委管医疗机构:

现将《医疗机构名称核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5年1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医疗机构名称核准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医疗机构命名及名称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名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2021—2025年)的通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规范公立医院分院区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山西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医疗机构命名原则

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的命名原则。

1.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1)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2)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院区、分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疗养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2.医疗机构原则上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如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用于名称登记。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应以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第一名称。

二、医疗机构名称核准

1.医疗机构名称必须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准,并经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

2.医疗机构名称核准程序和原则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需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准名称的,逐级向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手续。

3.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按照以下规定对医疗机构名称进行核准:

(1)医疗机构命名应当依法、准确、规范、合理;

(2)名称应当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3)通用名称应当规范使用,符合医疗机构类别核定,不得擅自增加、更改;

(4)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合并使用,同一设置主体举办的连锁品牌医疗机构可加冠同一品牌名称。

4.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经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卫生健康委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1)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2)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

(3)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三、医疗机构命名基本格式

1.各级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命名格式

(1)省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命名为“山西省+识别名称+通用名称”。

(2)市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命名为“市名+识别名称+通用名称”。

(3)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命名为“县(市、区)+识别名称+通用名称”。

(4)乡(镇)卫生院命名为“县(市、区)名+乡(镇)名+(中心)卫生院”。设置分院的,命名为:“县(市、区)名+乡(镇)名+(中心)卫生院+识别名称+分院”。

(5)村卫生室的命名为“乡镇名+行政村名+卫生室(所、站)”。如一个行政村设立多个村卫生室,可在村卫生室前增加识别名。村卫生室不得使用或加挂其他类别医疗机构的名称。

(6)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命名为“所在区(县、市)名(可选)+所在街道办事处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7)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为“所在街道办事处(可选)+所在社区名+社区卫生服务站”。

2.其他主体设置的医疗机构命名

(1)非政府部门设置的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务站除外)命名为“识别名称+通用名称”,识别名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如“省”“市”“县”“区”等字样;

(2)大学、医学院校设置的直属附属医疗机构命名为“大学、医学院校名+识別名称+通用名称”;

(3)医疗机构加挂大学、医学院校附属医院牌子只能加挂一所学校(含直属及非直属医院),并经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

(4)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且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如“省”“市”“县”“区”等字样;

(5)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按照《关于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规定》、《红十字医疗卫生机构管理办法》、《山西省冠名红十字医疗机构实施办法》执行;

(6)军队在编医疗机构按军队有关规定命名。

3.互联网医院的命名

互联网医院名称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命名有关规定,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1)实体医疗机构独立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其他名称,应当包括“本机构名称+互联网医院”。

(2)实体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其他名称,应当包括“本机构名称+合作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

(3)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名称应当包括“申请设置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

四、医疗机构名称中不得使用的名称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准的医疗机构名称中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名称:

1.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2.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3.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4.本行政区域内已经核准的现有医疗机构识别名称;

5.以谐音、形容词、组合词等形式模仿或者暗示现有其他医疗机构名称;

6.本行政区域已经注销但注销未满3年的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识别名称(转制医疗机构除外);

7.未得到授权的国家或我省著名品牌名号;

8.未得到授权的政党名称、党政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企业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名称等;

9.使用“男科”“女科”“男子”“女子”等超出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作为识别名称;

10.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11.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确有需要的,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准;

12.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13.使用可能产生歧义或者误导患者的名称;

14.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名称。

五、医疗机构命名“中心”的要求

1.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除国家和省级正式印发的、明确规定相关“中心”文件,按照文件标准统一执行),以及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准。

2.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须经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议,其技术水平要达到所在地先进水平。

3.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六、社会办医疗机构命名“山西”或“晋”有关要求

社会办医疗机构申请命名“山西”“晋”“三晋”等字样以及“晋北”“晋南”等跨市、县行政区域名称的,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准。除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外,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经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议,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卫医发〔1994〕30号)中三级设置要求;

2.独立设置的医疗机构应由省级专家组织评议,其专业技术能力、服务水平应较高,服务半径应与名称相符;

3.与已设置且仍在执业的现有医疗机构的名称不会产生混淆。

七、公立医院分院区命名要求

公立医院分院区名称由主院区第一名称、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体现分院区与主院区间业务关系,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命名有关要求。原则上,分院区通用名称为院区、分院;识别名称为地名、方位名、顺序名或者其他有内在逻辑关系的名称。分院区登记名称为“主院区名称+识别名+院区/分院”。除符合条件的分院区和国家层面推动的区域医疗中心建设项目单位外,其他医联体、医院托管、对口支援等合作模式的成员单位不得以“某医院+识别名+院区/分院/医院”形式命名。

八、中医医疗机构的命名

中医医疗机构名称应当同时符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中医医院与临床科室名称的通知》有关规定。

本规定有效期为两年,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山西省人民政府公报

编辑:贾霄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