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亲属关系证明》
索要证明部门可通过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信息共享方式进行核对,或由村民据实提供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办;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历史户籍档案等能够反映,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在核实后应当出具(不动产登记情况、公证办理情况除外)。
- 《亲属关系证明(仅限不动产登记、公证办理)》
在无法通过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信息共享方式核对当事人亲属关系,且当事人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历史户籍档案等均不能够反映当事人亲属关系的情况下,自然资源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及当事人有关遗产继承和公证事项时,嘎查村(社区)对属于自身职责范围内且能够核实的事项,依法据实出具证明当事人亲属关系的材料。
- 《婚姻状况证明(婚姻关系证明、分居证明)》
索要证明部门可通过民政部门、人民法院信息共享方式进行核对,或由村民据实提供结婚证、离婚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离婚证明书、配偶死亡证明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办(婚姻登记档案丢失、收养情况除外)。
- 《夫妻关系证明(仅限婚姻登记档案丢失)》
在无法通过民政、人民法院等部门信息共享方式核对当事人夫妻关系,且当事人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历史户籍档案等均不能够反映当事人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在旗民政部门办理涉及当事人补办结婚证时,嘎查村(社区)对属于自身职责范围内且能够核实的事项,依法据实出具证明当事人夫妻关系证明的材料。
- 《婚育状况证明(生育状况证明)》
索要证明部门通过与卫生健康部门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村民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收养情况除外)。
- 《婚育状况证明(仅限收养情况)》
在无法通过与卫生健康部门信息共享的方式部门核对当事人婚育状况关系,且当事人《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均无法反映当事人婚育状况的情况下,当事人在旗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事项时,嘎查村(社区)对属于自身职责范围内且能够核实的事项,依法据实出具证明当事人婚育状况证明的材料。
- 《委托办理收养登记证明》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 《收养人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的情况证明》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六条(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以及收养人出具的子女情况声明。
- 《由村(居)民委员会同意或指定的监护关系证明(监护人实际承担监护责任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六条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
- 《死亡信息介绍信》
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附件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备注:①此表填写范围为在家、养老服务机构、其他场所正常死亡者;②被调查者应为死者近亲或知情人;③调查时应出具以下资料:被调查者有效身份证件,居住地居委会或村委会证明,死者身份证和/或户口簿、生前病史卡
- 《死亡证明》
索要证明部门通过与卫生健康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正常死亡证明由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公安部门出具,失踪人员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死亡。
- 《居住证明》
《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 《居民身份信息证明(户籍证明)》
索要证明部门可通过与公安部门信息共享方式进行核对,或由村民据实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出入境证件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办。
- 《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申请证明》
村民直接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姓名、性别、民族成分、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等5项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无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提供前置证明材料。
- 《村民养犬证明》
养犬村民应当自行征求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法律规定自主进行调查核实。
- 《无犯罪记录证明》
根据相关规定,国家正在逐步健全完善犯罪记录制度,人民法院负责依照规定向公安机关送达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分别受理、审核和处理有关犯罪记录的查询申请。
-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情况证明(表现证明)》
由苏木乡镇(街道)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机构分别出具。
- 《人员失踪证明》
利害关系人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人员失踪。
- 《出生证明》
村民应当据实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出入境证件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
- 《健在证明》
索要证明部门通过与卫生健康部门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
- 《疾病状况证明(急诊证明、意外伤害证明)》
疾病状况证明(急诊证明)由具备医学鉴定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意外伤害证明由当事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保险公司提供就医记录等材料。
- 《残疾状况证明》
由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机构和残联指定的具备评残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相关证明。
- 《就业状况证明》
村民实际持有能证明失业身份的,如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由村民自行提供;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其申领的《就业创业证》上予以注明。
- 《个人档案证明》
索要证明部门通过与村民个人档案保管单位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村民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有关证明材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村民财产证明(经济状况证明、收入证明、偿还能力证明、房产证明、银行存款证明、投资情况证明、投资办企业情况证明、车辆所有权证明等)》
索要证明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与权限,通过与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地产管理、自然资源、银保监、证监、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信息共享或个案查询的方式进行核对;村民应当据实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银行存款凭证、有价证券、保险合同、车辆行驶证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法律援助情况除外)。
- 《遗产继承证明》
索要证明部门通过与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村民应当据实提供结婚证、离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谐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市场主体住所证明(经营场所证明、同意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证明、社区经营性用房无扰民证明)》
申请人应当提供经营场所的不动产权属证明文件、有效租赁合同等: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申请人应当自行征求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 《证件遗失证明》
村民遗失身份证、户口簿、出入境证件、结婚证、离婚证、老年人优待证、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车辆行驶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学历学位证书等证件、证明材料,以及银行卡、存折、保险合同、邮政汇款单、邮政包裹单、电卡、天然气卡等商业凭证,应当向业务归口管理部门或经办单位申请补发,无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提供前置证明材料。
- 《低保证明》
索要证明部门通过与民政部门信息共享或发函形式进行核对,嘎查村(社区)不再出具。
- 《特困人员证明(五保证明)》
索要证明部门通过与民政部门信息共享或发函形式进行核对,嘎查村(社区)不再出具。
- 《低收入家庭证明》
索要证明部门通过与民政部门信息共享或发函形式进行核对,嘎查村(社区)不再出具。
- 《危房证明》
由住建部门现场核实,嘎查村(社区)不再出具。
- 《房屋修缮证明》
由住建部门现场核实,嘎查村(社区)不再出具。
- 《同证不同名的证明》
索要证明部门通过与公安、个人档案管理等部门信息共享或发函形式进行核对,嘎查村(社区)不再出具。
- 《下岗证明》
索要证明部门通过与就业管理部门信息共享或发函形式进行核对,或由当事人据实提供下岗证等有关材料证明等予以证明,嘎查村(社区)不再出具。
- 《贫困证明(困难证明)》
索要证明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与权限,通过与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地产管理、自然资源、银保监、证监、市场监管、公安、民政、农牧等部门信息共享或个案查询的方式进行核对;村民应当据实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银行存款凭证、有价证券、保险合同、车辆行驶证、低保、五保、低收入家庭、监测户等相关证明。
- 《个人档案证明(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无法通过与个人档案保管单位信息共享的方式核对当事人个人档案关系的或个人无法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有关证明材料的,嘎查村(社区)对属于自身职责范围内且能够核实的事项,依法据实出具证明当事人个人档案有关证明的材料。
- 《村民财产证明(仅限法律援助情况)》
在无法通过法定程序与权限,通过与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地产管理、自然资源、银保监、证监、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信息共享或个案查询的方式进行核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时材料的,嘎查村(社区)对属于自身职责范围内且能够核实的事项,依法据实出具证明当事人财产有关证明的材料。
- 《社区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志愿服务条例》第十九条: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如实记录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录入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数据互联互通;志愿者需要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据志愿服务记录无偿、如实出具。
- 《村民同意村庄规划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 《用电地址物权证明》
《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一条用户申请新装或增容时,应当向供电企业提供以下申请资料:(一)低压用户需提供用电人有效身份证件、用电地址物权证件,居民自用充电桩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关材料;高压用户需提供用电人有效身份证件、用电地址物权证件、用电工程项目批准文件、用电设备清单,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实践证明》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申请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五)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还应当提供经公证机构公证的跟师学习合同、自公证之日起连续跟师学习中医满5年的证明材料(包括师承人员学习笔记、临床实践记录等)、指导老师出具的跟师学习情况书面评价意见及出师结论;经多年中医医术实践的,还应当提供医术渊源的相关证明材料、从事中医医术实践活动满5年证明(由所在区域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居委会、村委会出具)或者一定数量患者的推荐证明。